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 号)规定: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四、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2-9】
李某某与李某玉排除妨害纠纷案
1. 典型意义:依法切实保障残疾人居住权如何将残疾人保障法中对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指导原则和要求落到实处,是残疾人权益保护审判实践中需要重点予以关注的问题。在切实保障残疾人权益、支持残疾人事业、增强残疾人自立能力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切实依法加大残疾人居住权利的保护,是解决残疾人工作、生活的基本问题,也是具体落实残疾人权益保护的具体举措。
2. 基本案情
案涉房屋内居住有原告李某某、林某某,被告李某玉及其丈夫。李某某、林某某系再婚夫妻,李某玉系李某某与前妻之女。被告李某玉及其丈夫均为聋哑人。李某某的前妻田某某于2004 年9 月16 日去世,继承结束后,案涉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李某玉与其丈夫在经李某某与其前妻田某某同意下自行出资在案涉房屋内搭建一处平台,并自1999 年起一直居住于诉争平台内。现二原告李某某、林某某起诉要求李某玉及其丈夫搬离案涉房屋平台。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作为被告李某玉的父亲,具有法定的关心帮助被告李某玉的义务,其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人道主义精神和亲属间的帮助义务,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而原告林某某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要求被告搬离诉争平台,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驳回。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